行政义务实效确保手段所着眼的是实效,通过各种法律内或法律外的手段,对行政相对人施加某种不利,以便在结果上使行政义务得到履行。
[38]刘宗德:《制度设计型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30—331页。[2]罗豪才教授曾指出:《行政诉讼法》是我国第一个关于司法审查的专门立法,它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成。
对于公告措施,学界认为可以起到督促行政机关执行判决的效果,故而支持其写入法律之中。[5]李广宇、王振宇、梁凤云: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当关注十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3期。[53]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71页。但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层次来看,该纲要仅仅是司法深化改革的初级阶段,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而言尤其如此。此外,法院内部形成的行政命令式传统,严重阻碍司法的正常运行,行政审判经常受到内部的不合理干预。
其二,对于被告的资格,主要有三方面的争论,即行政机关的范围大小、复议机关的被告资格和授权组织的身份识别。然而,对于保守策略,已经试行的交叉管辖、相对集中管辖和提级管辖等,无不表现出初期效果较为明显,但随时间推移试行效应逐渐递减,甚至出现了试行法院指标低于非试行法院的反常情况。因为至少从理论上讲,行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本身即为公共利益之体现,任何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最终都会损害公共利益或影响公共利益的实现,在此意义上,行政诉讼都具有公益性。
这里的行政主体是公益侵害行为的间接主体,其不法行政行为也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比如,某企业排放超标污水,当地环保局却置之不理,以致大片农田受损,地下水变质,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污染企业,但该企业的侵害行为却以环保局的非法批准行为或不履行监督职责为前提。但这一基于诉讼利益理论的传统诉讼制度,没有为公益的侵犯提供任何救济途径,在立法上不承认公益诉讼的类型,否定了行政公诉存在的可能性,成为我国行政诉讼的一个重大制度缺陷[4]。即原告必须是与侵害后果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否则就不享有起诉权,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使公众接近公益诉讼、享受司法保护的机会十分微小,不利于建立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然而对于行政诉讼而言,公益性与私益性之间的界限只具有相对意义。
如果仅仅是某个或某一小部分人的利益,则一般不构成公共利益。现行公共利益保护机制中缺乏诉讼救济机制,仅仅依靠行政机关对其自身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纠察显然力度不够。
在大量的公害性案件涌现之前,权益之纠纷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按照传统的无利益无诉权理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容易识别的。2.2.1英国 行政公益诉讼在英国被称为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指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
其一:立足本国国情和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相结合,以期与国际接轨并适应我国建立法治国家的要求。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德国1960年颁布的《德国法院法》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即由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并由他们以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并享有上诉权和变更权。甚至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司法审查。
当前我国在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及司法没有较大的进展,这种状况无疑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全面展开及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落实,更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长足进步和发展,尤其是在公民制观念、权利观念日渐深入人心的今天,如果怠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必然会对我们整体社会的发展造成极其消极的影响。作为民众诉讼的典型事例,有根据《公职选举法》进行的选举诉讼和《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居民诉讼等[8]。
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的被动局面[12]。
对于这一类主体,法律应作严格的规定。而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在理论界没有达成能够得到普遍认同的结论。关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西方国家一般是采取列举排除式和概括肯定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规定,即通过立法判例确定不宜进行受理审查的行为,然后规定其余的所有行政行为均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一、引言 公益诉讼随着一些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的出现和引起的广泛社会关注,近年来逐渐成为一个司法热点话题。而且,检察总长一旦赋予请求人必要的起诉资格后,对公共利益就不再表现进一步的关注,实际上也就是退出了诉讼,而让案件像其他普通私人诉讼一样进行下去。我国法律规定,对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不得提起诉讼,但事实是侵害公共利益更多的是抽象行政行为。
本文认为,即使根据现行法律,对损害公益的诉讼尚不能作出实体判决,但为推动社会进步,就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监督职能,针对个案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结合研究借鉴外国相关制度,大胆创新,以司法实践推动立法。该市居民阎正学先生,因看不惯这种明火执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文化局制止这种行为,遭到文化局的拒绝,遂于2000年12月12日向该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有的论者认为公益诉讼应当限于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公共利益的案件[1],笔者认为不然。日本民众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响的选举人或者其他公众之一,只有在法律上有规定时,限于法律规定者,才能够提起,可以准用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的程序。
另外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内也是公正与效益的要求。法院以阎正学的孩子并不在该小学读书,利益没有受到实际影响为由,驳回起诉。
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正如英国行政法著名学者韦德所说:它(行政公益诉讼)设定了控制这样的情形的措施,在那种情形下,要不然的话,公众中任何数量的成员都试图提起无以协调的诉讼,结果会导致普遍的混乱,从根本上说,它是一种调控的集团诉讼,检察总长愿意协调的所用人都能获得。该诉讼的基础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公民提起越权之诉的条件是,必须与所起诉的行政决定有某种利益关系。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公益诉讼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而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提供公共产品则要比私人更加有效,这是经济学的基本要求。
因此,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以及实现判决形成政策的机能,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因此,法律上应在行政权影响公益时,设定一个代表公益,发动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而在此方面的规定恰恰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大盲区。
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如教育环境方面,据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2001年6月6日报道的严正学诉椒区文化局不履行职责案,某县文化局批准位于某小学对面的下属文化馆开设娱乐场所,且贴出大量带有色情内容影响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广告画。所以在我国由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起诉讼在理论上不应该成为问题。
因此,检察机关享有行政公诉的起诉权符合宪法规定。因此,依我国现状,为了诉讼经济和防止滥诉,应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交由具有专门知识的特定机关即检察院。群众多方寻求帮助,但苦于投诉无门。这里关键是抽象行政行为。
可见在美国,公民具有广泛的诉的利益。三、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3.1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的立法史上,公益诉讼也可以追寻到其渊源。
当前,加强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尽快从立法和司法上建立、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已成当务之急[1]。在法律水平较高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享有起诉权,确实有利于在广泛范围内更高效率的保障公民权益,制约政府全力,而不必担心引起滥诉。
二、行政公益诉讼概述 随着民众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政府在面对公共利益问题时是否依法行政日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公共利益不能专为某些个人所特有或保留,并且利益主体的增加不会减少原有受益人的利益。